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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立法跟进 保障安全生产

来源:中安在线-安徽日报 编辑: JH651 更新时间: 2017-12-21 09:42:36

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已于12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的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细化了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等,为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厘清监管职责制定权责清单

【原文】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解读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新《条例》进一步厘清了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有关部门职责,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原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解读

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不仅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还明确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根据新《条例》,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新《条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督促本单位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 根据新《条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全程监控重大危险源定期检查安全状态

【原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解读

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新《条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根据新《条例》,生产经营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建立运行管理档案,未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未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未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加强事故预防保存排查记录

【原文】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解读

根据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进行风险辨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新《条例》对此设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新《条例》明确,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预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强化重点区域预防危险项目限期迁出

【原文】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改造规划,限期迁出或者转产。

-解读

城镇人口密集区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重点区域。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建成的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限期迁出或者转产。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根据新《条例》,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化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违法行为

【原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

-解读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报告和举报。根据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报告、举报人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之间信息通报、协同调查、联动执法机制,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约束。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原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解读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进一步细化了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统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以及应急救援工作。

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根据新《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应急救援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发生事故不得隐瞒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

【原文】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解读

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进一步细化了事故调查处理制度。根据新《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新《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按照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开展科学施救,防止次生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实行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在法律责任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报告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重视教学场所安全不得存储危险物品

【原文】

除教学研究活动外,学校、幼儿园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不得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解读

学校、幼儿园等教学机构的安全更应加强。修订后的《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学单位和科研机构应当保证教学研究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应急演练。除教学研究活动外,学校、幼儿园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不得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根据新《条例》,违反规定,学校、幼儿园除教学研究活动外,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词: 安徽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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