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29日,王某本人并代表其妻吴某与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漯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漯河市柳江路某小区69号4幢房屋一套。2007年11月3日,工-行五一路支行与王某、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因购房向工-行五一路支行贷款24.5万元,并以所购房屋全部价值作抵押,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承担相关费用的担保;并约定《借款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随后,王某本人并与吴某一道与工-行五一路支行、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漯河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每期于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并以位于漯河市柳江路某小区69号4幢的一套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于2008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29日,工商银行向王某发放贷款24.5万元。但2008年1月19日,王某和吴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而且从2008年3月14日以来,吴某、王某均为他们所购买的漯河市柳江路某小区69号4幢房屋的产权人。然而在贷款发放后,由于王某归还了三期欠款后未再归还贷款。因此工-行五一路支行以王某根本违约为由,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王某、吴某共同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和工-行五一路支行、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工-行五一路支行按约向王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王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工-行五一路支行要求王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是在王某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表明当时夫妻双方对贷款买房一事达成了共识,虽贷款发放时期是在王某与吴某离婚后,但双方贷款的目的是为购置住房。据此法院确认该笔贷款是王某和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所有的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判决王某和吴某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评析】夫妻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进行约定由其中的一方承担,由于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显而易见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合同》是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而抵押登记是双方在离婚后才办理的,因此该借款合同是在离婚后才生效的,相应的银行也是在夫妻离婚后发放的贷款。因此,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便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笔者认为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1、从借款目的看,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王某本人并代表吴某与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漯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付款的方式为按揭。这表明夫妻双方对贷款买房一事达成了共识。而且,王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工-行五一路支行签定了《借款合同》。虽然该合同是在王某与吴某离婚后办理抵押登记才生效的,银行贷款也是在离婚后发放的,但该合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定的,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明确并将随着抵押登记的完成而必然产生,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王某所欠银行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从夫妻双方所购买的房屋的财产性质上看,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某与吴某所购买的商品房由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加之在双方所购买的房屋的产权证上王某和吴某二人均为产权人,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庸置疑。而王某所欠银行的债务是因购买该房屋而欠下的,由于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中的银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和吴某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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